-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工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黃盟
-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黃盟強」、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一般委託出售房屋之常情不符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 ㈢、審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工證
送達地址:住○○市○○區○○路0段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工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工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充當提款之車手,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蕭文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黃盟強(已歿,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蔣中」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事成有紅包之對價,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作上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明忠、張筱羚,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工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吳工證依黃盟強指示,在臺南市提領或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
嗣前述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工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供「黃盟強」等人作為匯款使用,及依「黃盟強」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黃盟強」或轉匯至「黃盟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黃盟強」跟我說因為他要賣在中國大陸上海的房子,但因為「黃盟強」信用不好,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委託我賣房子,之前我曾經到上海玩認識「蕭文鴻」,而我人在臺灣沒在大陸,所以「黃盟強」要我再委託「蕭文鴻」賣房子,也有跟「蕭文鴻」簽委託書,「黃盟強」請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收款,款項匯入後,又叫我領出來給他,我基於信任才提供他帳戶,也是被他騙,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及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黃盟強」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蔡明忠、告訴人張筱羚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黃盟強」指示轉匯或前往提領款項交予「黃盟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黃盟強」、 「蕭文鴻」、「王蔣中」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情義相挺、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前除提供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外,另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黃盟強」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各式話術詐騙王宇婕、林思涵、吳玉芬、陳麗芬、林美君、周美娜、林瓊美等7人,使王宇婕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盟強」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上開贓款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45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472、559號、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就被告簽約過程及其與蕭文鴻之關係乙節,被告於本案供稱我有寫一張委託書(見偵卷3第18頁),委託書有三個人簽名,簽名的是我、「蕭文鴻」及「黃盟強」,當時是「黃盟強」委託我,我再委託「蕭文鴻」去賣「黃盟強」的房子,之前我有見過「蕭文鴻」幾次面,當時委託書是我先簽名,再委託「黃盟強」拿給「蕭文鴻」簽,之後「黃盟強」再把委託書還給我等語(見偵卷1第26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先陳稱:我從沒看過「蕭文鴻」,沒有跟「蕭文鴻」接洽過,委託書及蕭文鴻的證件都是「黃盟強」給我的,「黃盟強」說事後會包給我小紅包等語;
後又改稱:被告委託「蕭文鴻」幫他賣房子,因為「黃盟強」信用不好,委託我把賣房子的錢匯到我帳戶,我請「蕭文鴻」寫委託書,我才把帳戶提供給「蕭文鴻」,匯款我有領出來交給「黃盟強」等情,於法院審理時再改稱:我見過「蕭文鴻」幾次面,我跟「蕭文鴻」簽那張委託書的時候,「黃盟強」有在旁邊,他說房子委託我賣,我再委託「蕭文鴻」,所以我簽就好,這個房子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去領款交給「黃盟強」等語。
從而被告就是否認識「蕭文鴻」及簽立委託書之歷次陳述情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果其在本案所述屬實,當不致有上述情形發生,是被告供稱是為了出售系爭房子而簽立該委託書乙節,即有可疑。
⒊依被告所述,其常住臺灣,甚少有機會至大陸,若前往時停留時間亦未久,反倒是「蕭文鴻」為大陸人(見偵卷3第16頁),被告對於大陸房屋買賣之現況應屬陌生,果「黃盟強」有委託出售大陸房屋之必要,衡情當可委託在地之「蕭文鴻」處理即可,何需委託長期不在大陸且對房屋買賣細節又不熟悉之被告,甚且又何需先委託被告後,再由被告委託「蕭文鴻」如此繁複,徒增交易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一再供稱「黃盟強」委託出賣之房屋在上海(見偵卷1第26頁、本院金訴807號卷第28頁),然觀以系爭委託書卻記載「昆山蕭林路長江花園一套之居室房屋」,其所述亦與系爭委託書記載不符,況該委託書甚為簡略,且未載明房子的具體特徵或坐落之門牌號碼,則「蕭文鴻」又如何能依據委託書內容出售房子,亦徵被告所言空泛無據。
再者,被告於本案中提出「蕭文鴻」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見偵卷3第19頁),明顯可知「蕭文鴻」為臺灣人而非其前述所稱之大陸人,被告對於「蕭文鴻」之說法顯再次前後矛盾。
又「黃盟強」、「蕭文鴻」皆為臺灣人,系爭委託書委託人即被告簽名時有書寫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然「蕭文鴻」卻未為相同之記載,僅書寫無法查證身分之其他號碼,在在可證被告對相關實情確有隱瞞。
⒋被告供稱其係透過朋友之介紹在卡拉OK喝酒唱歌時認識「黃盟強」(見偵卷1第26頁),可見雙方並非熟識之人,被告案發後又無從聯繫「黃盟強」,如被告與「黃盟強」、「蕭文鴻」非有事前共同謀議取得共識,「黃盟強」當必擔心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隨時遭被告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卻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黃盟強」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又果有被告所述「黃盟強」委託出售房屋之事,被告僅需提供一個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即可達成交易目的,豈有同時提供四個帳戶之必要,被告所為顯不符合交易常規,其提供4個帳戶供匯款顯然非供賣屋匯款之用甚明。
再者,依買賣房子的慣例,通常會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的階段給付價金,如簽約訂金,頭期款、期中款、尾款等,履約期間通常也要一、二個月,甚至更長,又依據系爭委託書之記載,房子的售價為人民幣230萬元以上,折合新台幣接近千萬元,則每次給付之款項應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不可能出現零星的數千元或數萬元的金額,亦不可能連續數日密集匯入小額款項,然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2第9至11頁),從109年6月下旬到同年7月上旬短短數日內,即有多數不詳之人持續密集地匯入數千元到數萬元之小額現金,被告於款項匯入後隨即以幾千元至幾萬元分批跨行轉帳或以ATM提款機提領現金數十次,此舉顯非出售房子匯入價金所呈現之現象,反而與實務上常見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此係出售系爭房子之價金云云,殊非可取。
從而被告對於轉入其帳戶之多筆金錢數額不符合買賣房屋之常情,又依照「黃盟強」之指示頻繁小額提款及匯出多筆小額款項,被告主觀上豈能絲毫不起疑而仍未進一步查驗進出自身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有預見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
再者本案若確係「黃盟強」委託被告賣屋之款項,直接匯款至「黃盟強」或其家屬之帳戶即可,根本無需迂迴使用被告之帳戶收款,再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前往領取現金、彙整後轉匯,此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匯費之耗損,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諸常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轉匯款或提領現金、彙整後再大筆轉匯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主觀上均已預見「黃盟強」及其所屬背後之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轉匯,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復供稱:「黃盟強」曾到我工作的遊藝場外面找我,我叫他先去附近的超商等我,我請店長來代班之後,我再過去超商那裡把領到的錢交給他等語,然如果是賣屋之合法價金,被告自可依其前述熟悉轉帳匯款之方式或邀「黃盟強」到店內將價金直接交給對方即可,殊無必要每次都大費週章,請人代班之後,再到附近超商轉交小額之賣屋款,被告此種交付金錢的方式顯係為了掩人耳目,逃避檢警追緝之舉,殆無疑義。
⒍至證人林俐君於前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請我代班時,有說他的朋友要來向被告拿賣大陸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807號卷第58頁)。
惟查,此為證人林俐君聽自被告單方之說詞,並不能證明確有出售大陸房子乙事,況證人林俐君亦同時證稱:被告是說賣大陸自己的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在大陸昆山並無房子,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亦對證人林俐君為不實的陳述,因此證人林俐君在店裡所聽聞之事實與真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本案「黃盟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詐騙蔡明忠、張筱羚2人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交予「黃盟強」,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黃盟強」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而依被告之參與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黃盟強」、「蕭文鴻」 等數人,自已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⒏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又為詐騙集團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一般委託出售房屋之常情不符,其空言辯稱不知帳戶內之現金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盟強」、「蕭文鴻」、「王蔣中」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蔡明忠、張筱羚2人,不僅使之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取得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帳戶業經凍結,上開物品不僅實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交予「黃盟強」上游成員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或領取款項之詐欺犯行而另外受有任何對價、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明志)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筱羚)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蔡明志 (111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暱稱「娜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假稱與蔡明志結識後,再向蔡明志佯稱:可投資外匯指數獲利云云。
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8千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3時04分許,以跨行轉帳50萬元至台新銀行 ①被害人蔡明志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至3頁) 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295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4至6頁) 2 告訴人張筱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於109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稱「蔣先生」向張筱羚佯稱:我是「恆隆地產集團」主管,介紹購屋可賺10%購房基金,一套港幣2,200萬的房子,只要港幣2萬即可認購云云。
①於109年7月3日12時55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現金轉帳14萬元 ②於109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現金轉帳10萬元 同上 ①109年7月3日14時09分許,跨行轉帳25萬元至華南銀行 ②109年7月6日12時28分許,跨行轉帳22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①告訴人張筱羚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至4頁) ②告訴人張筱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14頁正至22頁反) ③告訴人張筱羚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2紙(警卷2第5頁) ④告訴人張筱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第12至13頁)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5086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8至1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