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31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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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貳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懷瑾自110年4月間起,加入暱稱「0713赤兔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爭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詳後述),並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轉匯至楊懷璟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楊懷瑾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新臺幣(以下同)549,5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楊懷瑾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金額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其他共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犯行,僅提供帳戶及分擔取款及將領得之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次數僅1次,並與告訴人林舒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4頁,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可按,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深具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事後並已積極彌補損害,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附表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已盡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八第109頁)、行為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為5,495元,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另觀諸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在被告依和解調解履行前,被告之報酬5,495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據被告所述為其持用與共犯間聯繫之用(詳本院卷八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4-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2分 500,000元 陳佳怡所有之臺灣銀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最後端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4分自陳佳怡所有之臺灣銀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9,500元至楊懷瑾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懷瑾 提領: 由楊懷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49,50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害人林舒婷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 2.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7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懷瑾)【 警五卷P1-1146~1-1153(同偵六卷P295~309)】 3.被告楊懷瑾與暱稱「串關神賽事間聊小天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五卷P1-1163~1-1167(同偵六卷P311~315)】 4.陳佳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十卷P3-311~3-313】 5.被告楊懷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卷P3-315~3-317】 6.被害人林舒婷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 7.被告楊懷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2~4-24】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8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28494號函暨所附之手機鑑驗資料照片【偵六卷P325~339】 9.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八P11-37】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31-34】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被告(車手)楊懷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五卷P1-1138~1-1145(同偵六卷P269~276)、本院卷三P516-526】

附表二: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被告提 領款項 履行金額 14-1 林舒婷 500,000元 3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31-34】: 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0元。
549,5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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