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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具 保 人 吳政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世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吳政閎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詳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第607頁)可按。
)。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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