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408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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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冠毅於民國110年2至5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了解「寧德時代投資網站」,並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投資老師之成年人,並自投資老師處得知得透過平台網站綁定帳戶,並於依指示之時間提領所綁定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交予指示之人,即得獲利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聯絡之投資老師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投資老師使用。

嗣投資老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劉冠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冠毅依該名投資老師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某台汽車底下,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四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從頭到尾都是跟老師聯絡,有沒有其他人?)沒有,我跟老師都是用文字聯絡」、「(問:誰叫你去領錢的?)也是老師叫我去領的」、「(問:你也有跟客服聯絡?)客服就是老師,老師本身也扮演客服」、(問:那你為什麼要說老師叫我買,客服叫我賣,都說老師就好了?)因為客服做後台的東西,綁定帳戶、登記資料,他們的LINE名稱都是老師的名字,後面加一個客服而已,也是同一個LINE」等語(詳本院卷十七第156頁),觀諸被告並未與投資老師或客服人員見面、通話,自不排除投資老師與客服人員係同一人之情形,是以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名投資老師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十七第165頁),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投資老師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投資老師,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林舒婷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期償還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十七第395頁至第396頁、即附表二所示)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七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到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於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前,被告之報酬1,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投資老師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詳本院卷十七第158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查本案被告供述其僅與投資老師聯繫,投資老師即為客服人員,已如前述,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投資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
情形
參與之正犯
(即
起訴
書附
表18-
1、18
-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
友軟體「SWEETRING」
上認識暱稱「張旭
陽」之人,經由其介
紹至「AXA Trandin
g 」APP 上投資比特
幣,致林舒婷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後續由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帳,依
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
110年3月21
日21 時54
分、21時56
分、22時38

10萬元、10萬
元、8萬元
楊森華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110年3月21日23時
7分自楊森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357,000 元至劉
冠毅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劉冠毅
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提領:
由劉冠毅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
月21日23時15分、23
時16分、23時17分、
23時18分持其所有之
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至萊爾富中壢壢廣門
市提領10 萬元(3
筆)、36,000元後,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
110年3月25
日17時9分
88萬元
鍾文鴻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最後端帳戶:
110年3月25日17時34
分自鍾文鴻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
匯20萬元至劉冠毅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提領:
 
附表二:調解情形
由劉冠毅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
月25日18時25分、18
時26分持其所有之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
萊爾富楊梅高嶺門市
提領10萬元(2筆)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冠毅)【警五卷 P1-1081〜1-1087 (同偵六卷P117〜127)】
2.被告劉冠毅與暱稱「寧德時代客服專員」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五卷 P1-1088~1- 1089 (同偵六卷 P129-131 )】
3.被告劉冠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 P1-1090~1- 1095、警十卷P3-353~355 (同偵六卷 P133-137 )】4.鍾文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19~3-322】
5.楊森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343~3-352】6.被告劉冠毅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24】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4364號函暨劉冠毅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本院卷十六P167-198】
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第8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第12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十六P423-455】1.證人(告訴人11-1、12-1~2、14-1、15-1、16-1~2、17-1~4、18-1~2、19-1~3、20-1、21-1、23-1、24-1、25-1、26-1)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被告(車手)劉冠毅於警詢及本院、桃園地院
中之供述【警五卷P1-1063~1-1071、本院卷四P125-133、本院卷十七P95-150(同偵六卷P87~95)】
附表
告訴人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履行金額
18-1、
18-2
林舒婷
3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736號調解筆錄 【本院
卷十七P395-396】:
願給付3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自113年10月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未屆清償期
(續上頁)
 
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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