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408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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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暐喆(另行審理)、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吳璟閎等5人均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徐暐喆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副卡,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倉庫車),再由吳璟閎等6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贓(即俗稱之黑吃黑)。

二、徐暐喆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璋提供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並作為其等商議上開犯罪、轉帳、分配贓款之地點,並由徐暐喆、楊子毅、吳璟閎聯繫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商談出售人頭帳戶事宜,吳璟閎負責網路ATM操作、查帳、操作綁定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有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備用帳戶等事務及與出售帳戶之黃世豪洽談,黃世豪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吳璟閎等人,由吳璟閎於111年1月18日某時將黃世豪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蔡家銘則負責駕車搭載黃世豪至銀行辦理副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

三、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向田正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使田正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萬元至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因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徐暐喆、黃世豪等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下午經警拘獲,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分別於翌(20)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7分許偵訊完畢,致其等未及將黃世豪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其他備用帳戶,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田正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田正超於警詢證述(詳本院卷六第422頁至第434頁)翔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六第437頁至第466頁、本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十七第323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林坤樟、蔡家銘、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該等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執意以身試法,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其所為實有未當,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坦承,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十七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之用(詳警七卷第1-14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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