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930,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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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1號、第23402號、第23403號、第243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勝鴻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美廉社」及「林宏珍」、「青蛙」、「張傳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號」欄所示其名下金融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至銀行臨櫃或以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美廉社」指定之集團成員;

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吳明福、謝季蓉、郭竤守、洪碧琴、廖俊凱、賴乾信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第一層帳戶」內(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匯至曾勝鴻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曾勝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美廉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吳明福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季蓉、郭竤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洪碧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廖俊凱、賴乾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01號、第23402號、第23403號、第2431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行,此等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被告參與「美廉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美廉社」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層層轉匯、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吳明福、告訴人謝季蓉、郭竤守、洪碧琴、廖俊凱、賴乾信等,然其知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美廉社」、「林宏珍」、「青蛙」、「張傳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廖俊凱、賴乾信所匯出並遭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吳明福、郭竤守、洪碧琴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1㈠第179至180頁、第387至388頁,本院卷2第27至28頁、第37頁,本院卷3第101至10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遊藝場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分期予以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1.查被告自陳每日提領可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卷第33頁、第162頁,警3卷第6頁、第14頁,本院卷1㈠第288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明福、告訴人郭竤守、洪碧琴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提領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即非屬被告所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扣案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為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取款帳戶,並持以實際臨櫃提款或以ATM領款,另行動電話於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2卷第30頁、第160頁,本院卷1㈡第49頁),應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地點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 111 金訴 930 〕 吳明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向吳明福佯稱投資為由,致使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47分匯款28萬元、172萬元 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111年5月3日15時19分轉匯47萬2335元 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34分,臨櫃提領46萬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台南市○市區○○○路00號) 1.被害人吳明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123至126頁) 2.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語音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行(警1卷第243至251頁,偵1卷第73至79頁,偵2卷第77至83頁) 3.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至259頁,偵2卷第85至87頁) 4.曾勝鴻提領照片(警1卷第285頁) 5.被害人吳明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21、127至129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院 111 金訴 930 〕 謝季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向謝季蓉佯稱股市投資為由,致使謝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匯款200萬元 林奇鴻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5日13時58分轉匯10萬元 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臨櫃提領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台南市○市區○○○路00號) 1.告訴人謝季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卷第133至137頁) 2.告訴人謝季蓉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1卷第145頁) 3.林奇鴻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5頁,偵2卷第109至111頁) 4.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至259頁,偵2卷第85至87頁) 5.曾勝鴻提領照片(警1卷第286頁) 6.告訴人謝季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警1卷第131、139至144、147至148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院 111 金訴 930 〕 郭竤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向郭竤守佯稱股市投資為由,致使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匯款60萬 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轉匯61萬2120元 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竤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卷第155至158頁) 2.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語音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行(警1卷第243至251頁,偵1卷第73至79頁,偵2卷第77至83頁) 3.曾勝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257至259頁,偵2卷第85至87頁) 4.曾勝鴻提領照片(警1卷第286頁) 5.告訴人郭竤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9至153、159至161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111蒞追12追加起訴 ,本院 111 金訴 1175〕 洪碧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暱稱「Sunnie」、「合作金庫陳建榮」向洪碧琴佯稱股市投資為由,致使洪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8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8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 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111年4月8日13時33分轉匯38萬3000元 曾勝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25分,臨櫃提領37萬6000元 不詳銀行 1.告訴人洪碧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卷第153至155頁) 2.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269至270頁,偵3卷第117至118頁,警2卷第137至152頁) 3.曾勝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127至135頁) 4.告訴人洪碧琴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40併辦〕(警2卷第217、219至227頁) 5.告訴人洪碧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540併辦〕(警2卷第161至165、185、193至195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12偵17417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本院112金訴758附表編號2 〕 賴乾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欣怡」、「承恩」結識賴乾信,並向賴乾信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49分匯款150萬元 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银行鳳山分行) ①111年4月6日11時14分匯款49萬7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40分匯款49萬3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2時1分匯款49萬9000元 ④111年4月6日13時1分匯款10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3時3分匯款10萬元 ⑥111年4月6日13時21分匯款10萬1000元 ①曾勝鴻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曾勝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曾勝鴻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曾勝鴻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曾勝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曾勝鴻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47分,臨櫃提領49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臨櫃提領48萬5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7分,臨櫃提領49萬元 ④111年4月6日13時29分許,以ATM提領9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3時47分許,以ATM提領9萬元 ⑥111年4月6日13時39分,以ATM提領10萬元 ⑦111年4月7日9時47分,臨櫃提領48萬元(曾勝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台北富邦台南分行 ②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③不詳銀行 ④全家超商台南和緯門市 ⑤全家超商台南育德店 ⑥統一超商台南和緯門市 ⑦台北富邦台南分行 1.告訴人賴乾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卷第81至83、85至86頁) 2.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269至270頁,偵3卷第117至118頁,警2卷第137至152頁) 3.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警3卷第29至35頁) 4.告訴人賴乾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99至103、110頁) 5.曾勝鴻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警3卷第123至127頁) 6.曾勝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3卷第129至135頁) 7.曾勝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127至135頁,警3卷第115至122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偵17417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本院112金訴758附表編號1 〕 廖俊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林可兒」結識廖俊凱,並向廖俊凱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匯款150萬元 何景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1.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卷第77至80頁) 2.告訴人廖俊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3卷第87至93、97頁) 3.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警3卷第29至35頁) 4.告訴人賴乾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99至103、110頁) 5.曾勝鴻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警3卷第123至127頁) 6.曾勝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3卷第129至135頁) 7.曾勝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127至135頁,警3卷第115至122頁) 曾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3 自然人憑證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摺1本 6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存摺1本 7 彰化銀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8 印章5個 9 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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