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93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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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予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麥玉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文玲及戊○○二人,致張文玲及戊○○二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欄」之金額轉帳至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玲及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求職,乃應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至於求職過程之雙方對話記錄因為更換手機,所以未留存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國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貳、非供述證據、一、物證部分編號3、5及編號9所示之被告丙○○帳戶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1及編號7被害人張文玲及戊○○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得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且其先前辯稱係因自前一工作離職,欲尋找下一工作方發生本案等語,可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尚知隱瞞罪證,詳如下述)。

㈣對被告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有輕度之智能障礙,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11424097號函暨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院卷第45至47頁)為憑,故因而不查將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

然查被告初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不認識人,有可能辦了新卡後被我不小心弄丟了」等語(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繼於111年9月21日偵查中仍堅稱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嗣於111年11月17日本案行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為:僅有將玉山銀行帳戶給與其連絡工作暱稱小晴之人,最後於111年12月8日檢察官併案之警詢卷中稱,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暱稱小晴之人,中信銀行帳帳戶提款卡早就沒有使用,都丟在家裡等語,而至此仍隱瞞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上交付他人使用。

(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5至30頁),可見被告供詞前後不斷更異,已見其有飾詞卸責之能力,而不受因有輕微智能障礙之影響。

不僅如此,本院因被告辯稱因手機遺失,故已無與暱稱小晴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此本院為求發現真實,乃要求辯護人與被告聯絡後,請其陳報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而據辯護人陳報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遺失後,因係再購買二手手機,而無購買紀錄,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換號,新換之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據此向遠傳電信函查上情,惟據遠傳電信回函:「0000000000」於109年8月8日由台灣大哥大攜碼至遠傳電信,後於110年7月30日停機,停機後門號於同年8月間歸還予原業者等情,此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丁○○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4378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可稽,然嗣經本院詳閱卷證,發現被告無論早於104年12月28日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頁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之聯繫用手機或OTP(一次性密碼即英語: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又稱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是指計算機系統或其他數位裝置上只能使用一次的密碼,有效期為只有一次登錄會話或交易)約定手機、被告第一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所留存之手機或申辦中信銀行所留存之聯絡手機,其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本院據此再查詢上開「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通話紀錄,發現此一門號被告自本案案發前之110年8月26日申辦以來,一直使用至今,且有高達數百通之收發簡訊、發話、通話之紀錄(本院卷第123-149頁),足認此門號方為被告之主要使用電話,可見被告蓄意隱瞞此一經常使用之門號,益見其動機不純良,而知曉如何隱瞞犯行,故其上開辯稱有輕微智能障礙,尚難解免其對將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雖辯解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各項資料俱存卷內,被告不致故意隱瞞上開門號不報云云。

惟查本院於開庭時已明白開示要求辯護人請被告提出「案發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而辯護人據此亦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該文字明白淺顯易懂,除非蓄意隱瞞應無誤認可能,且幸經本院仔細核對卷證,方才發現被告此一行為,否則即遭被告蒙混過關,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雖有輕微智識障礙,並不影響其就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能力。

⒉被告雖再提出其所謂與伊連絡工作暱稱小晴之人之身分證截圖畫面,欲證明其因求職方遭詐騙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說法。

然查此身分證之截圖除身分證畫面之外,別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判讀被告確有與暱稱小晴之人連絡求職內容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已難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

再啓人疑竇者是,被告知曉留存此一身分證截圖,卻將更重要足以證明其辯解實在之對話內容刪除,顯不符事理,是自不能單憑此「去識別化」且「去頭去尾」之截圖,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據被告自承其為求職除交付提款卡外,並未交付其餘如存摺或印章等足以提領存款之物品等語。

然查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等物遭竊或遺失或非自願性交付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被告即有遺失提款卡掛失止付之前例,足見被告並非不知遺失提款卡,可以掛失,見本院卷第31頁),故倘徒以話術取得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當確信帳戶及提款卡均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甚或侵吞贓款,故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並實際交付本案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前開帳戶及提款卡,足認被告確係自願性而非遭詐騙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其有交付中信帳戶及提款卡之犯行,然查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1年6月30日,且被害人戊○○係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此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可查,故可證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據此益證被告為求職而求付帳戶及提款卡之辯解不可採,因為如果真為求職之用,何來需要同時寄送二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因受求職話術影響而非自願性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抗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並不影響其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能力,有如前述,主觀上亦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有輕微智能障礙,目前作港式餐廳服務員,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文玲 111年6月30日起某時 假冒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沖帳云云。
⑴111年6月30日18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8時29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8時39分許(交易明細記載18時43分) ⑷111年6月30日18時48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3萬5,108元 ⑶2萬7,018元 ⑷4,980元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併辦) 111年6月30日16時47分許 假冒商家客服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誤植金額及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⑴111年6月30日18時04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8時07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8時12分許 ⑷111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 ⑸111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 ⑴29,983元 ⑵29,983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29,985元 (1)至(4)筆匯入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筆匯入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P1-158)
二、偵卷
①【己○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②【己○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29885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②【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5265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丙○○ 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8頁) 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5至30頁) 111年9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 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37至44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甲○○ 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6頁) 2 證人戊○○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0至4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甲○○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37、39至40頁) 2 甲○○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1頁) 3 丙○○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 5 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1至35頁) 6 行動電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併警卷第45頁) 7 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併警卷第48至49頁) 8 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至66、90、93、114、116頁) 9 玉山銀行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155號函暨所附丙○○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院卷第27至33頁) 10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11424097號函暨丙○○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院卷第45至47頁) 11 丙○○提出之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院卷第49至53頁) 12 本院112年1月19日南院武刑餘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第89頁) 13 丙○○辯護人提出之110年7月30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 (院卷第99至103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4378號函 (院卷第115頁) 15 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 (院卷第121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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