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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李錦妏
被 告 邵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主張: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無罪在案,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即應認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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