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附民,13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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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
原 告 范滿妹



被 告 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范滿妹遭偽造假傳票等的詐騙,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被騙411,298元到被告蕭欣宜帳戶內,遭騙金錢是原告的養老金,詐騙歹徒實為惡劣,被告應該將金錢歸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應予駁回:1.被告蕭欣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90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范滿妹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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