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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霖(原名宋亦珏,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培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曾佩晴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同向後方駛來,煞車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肘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及雙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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