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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霈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長和路二段與長和路二段1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第三人蘇敏玲駕駛、附載告訴人施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自後追撞蘇敏玲之前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胸痛、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交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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