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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蘇絹枝告訴被告辰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
被 告 黃辰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君於民國111年6月2日11時19分,無照騎乘、附載麥富娟(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趙蕙琴(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騎乘、附載趙蘇絹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黃辰君自後追撞趙蕙琴之前述車輛,致趙蘇絹枝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腫脹、頭部外傷之傷害。
黃辰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蘇絹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辰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蘇絹枝、證人趙蕙琴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辰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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