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1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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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6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裕農路00OO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適有陳正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緊急閃避後滑倒(雙方並未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明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正彬告訴被告郭明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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