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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自摔後遭機車壓制」,應更正為「自摔後遭機車壓住」;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在住處往地下室車道失控自摔,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大賣場擔任收銀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或2萬8千元,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2號
被 告 蔡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4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前往超商購物。
嗣於駛入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自摔後遭機車壓制,為警巡邏經過發覺,上前協助牽起機車,聞到酒氣,遂於同日1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於96、104、108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歷次酒精濃度均非低(超過每公升1毫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書類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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