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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致楷告訴被告陳怡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陳怡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郭致楷達成調解,告訴人郭致楷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郭致楷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怡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4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弄與高速一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郭致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85公里超速行駛,致陳怡文之車輛左後車尾與郭致楷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致楷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陳怡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致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致楷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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