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美鳳告訴被告蔡漢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蔡漢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於民國112年2月3日7時44分,無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仁愛路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郭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仁愛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蔡漢松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郭美鳳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美鳳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蔡漢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漢松、告訴人郭美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蔡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