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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因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洗魚籠、未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5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9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1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2年8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頭3杯(約240c.c.)後,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南312線道路時,因安全帽帽帶未繫緊下顎為警在同路段1公里處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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