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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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榕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宏明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6、2cm、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宏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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