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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姜德惠(姜德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本院另為免刑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林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姜德惠受有左足第一二趾挫裂傷、右大腿挫傷瘀血腫之傷害,馮振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馮振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德惠提告被告馮振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姜德惠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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