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5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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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衛國街114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洪婉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衛國街114巷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交簡卷第37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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