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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12年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10犯,且已多次因酒醉駕車犯行而入監執行,確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
被 告 鄭文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文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11時至12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二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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