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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在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意婕告訴被告魏在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魏在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在辰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顏意婕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中街77巷45弄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來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魏在辰之車輛車尾與顏意婕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顏意婕受有頸部拉傷、腰部拉傷之傷害。
魏在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意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在辰、告訴人顏意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魏在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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