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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黃思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文義,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1段392巷巷口前,遇前方路旁有1台自小貨車違停擋住行向而欲往左側繞過該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注意安全距離左偏,適同向自左後方外側快車道駛至由被告黃思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義務,而貿然欲超越被告陳春美所騎乘之機車,致兩車擦撞後,被告黃思淵之上開機車因而往左偏,造成同向左後方自外側快車道駛至由告訴人謝培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到被告黃思淵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至內側快車道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約1公分、右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春美、黃思淵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黃思淵、陳春美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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