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0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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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鍾御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慧英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一段與利南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鍾御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慧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側第三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鍾御誠亦受有顱內出血、顏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御誠、林慧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85-86頁、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御誠、林慧英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事伊有過失等語,互核被告即告訴人鍾御誠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83-88頁)、被告即告訴人林慧英之供述(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83-88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9-1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17-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43-45頁)、(鍾御誠)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警卷第47頁、第67-69頁)、(林慧英)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及本院113年02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1~88-2頁)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林慧英騎車行經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被告鍾御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慧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側第三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被告鍾御誠亦受有顱內出血、顏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林慧英為肇事主因;

被告鍾御誠,為肇事次因。

此復有該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597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20頁)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59、61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二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受傷程度非輕(尚未達重傷程度),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另被告林慧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我先生跟一個就讀國一的孫女,兒子媳婦沒有一起住,孫女為了讀書方便,所以住我那邊,車禍之後就沒有工作;

被告鍾御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母親跟妹妹,從事熊貓外送,因為身體關係,很多時候是我母親載著我去外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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