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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璟閎(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南路173號附近時右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江育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正南路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致江育穎受有左小腿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育穎告訴被告吳璟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93-94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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