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3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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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林哲民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2時36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起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王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林哲民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王威廷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威廷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48分測得被告林哲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

被告林哲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林哲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哲民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王威廷與被告林哲民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卷第43-44頁、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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