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46,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交簡字第3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興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花園一街號誌管制路口時,適王秀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黃進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王秀花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兩車撞及,王秀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之傷害,且送醫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

黃進興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秀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肇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不爭執,又其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因被害人王秀花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兩車撞及,造成被害人王秀花人車倒地等情,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王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7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41至6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行車時自有上開注意義務。

查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秀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度9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700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13至16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3-34頁)存卷可參,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害人王秀花因本件交通事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之傷害,而送醫治療,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王秀花受有上開傷害送醫開刀治療後,治療後卻仍有意識改變、失語症、行動困難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醫師處置意見為「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宜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

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代理人即被告之子女亦到庭陳稱:被害人王秀花平常都需要人攙扶,現在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在卷(院卷第53頁),被害人王秀花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最後導致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而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更遑論有失語症而喪失語言功能(腦傷後因特定腦區損傷,中樞神經處理語言訊息的能力受損,造成產生語言表達或語言理解能力喪失),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

故被告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王秀花傷害,並不足採。

㈤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造成被害人王秀花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秀花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王秀花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害人王秀花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阿公阿嬤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