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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智
李沂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臻(下均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開南街275巷1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自右側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欲超越前車,適被告謝義智(下均稱姓名)騎乘三輪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李沂臻所駕車輛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行駛,欲右轉入開南街275巷10弄,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謝義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李沂臻則受有左側大腿挫瘀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謝義智告訴李沂臻過失傷害案件,及李沂臻告訴謝義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謝義智、李沂臻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卷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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