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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芬告訴被告楊德豐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楊德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 善化區中正路某農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晚
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楊德豐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不
得逆向 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 中正路700號附近路邊起駛,欲逆向斜穿中正路北向車道, 適陳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陳雅芬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手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晚間 9時41分許,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陳雅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1紙在卷,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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