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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蓁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安北路與王城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陳建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即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文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凹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梗塞。
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傷勢無法恢復,已達到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及腦損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不穩,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陳亭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文之妻詹喬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建文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上不只有我一人,我轉彎家人都會幫我看著,我也會看著,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不是我去撞被害人的,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安北路與王城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陳建文所騎乘,沿對向即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文當場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無暫停,且未至路口中央,而在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之前,即搶先左轉至對向車道,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而被告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5頁)附卷可查,且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駕車應恪遵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不當提前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30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至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不是被告去撞被害人等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明定之重傷。
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凹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梗塞。
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嗣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傷勢無法恢復,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
另車禍造成之腦損傷,出現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不穩(車禍後其語言、短期記憶、工作記憶、算數、視力、行動等功能明顯減損),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7日函及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25日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害人於本次車禍後,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之車禍有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已領有約20萬元之保險理賠,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過失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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