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7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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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欣奇


葉石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史欣奇、葉石藏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史欣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石藏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欣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94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車道上,適有葉石藏騎乘醫療用電動車,沿明興路由北向南至該處欲穿越車道,亦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因雙方由上述疏失,史欣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乃撞擊葉石藏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致葉石藏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臀上動脈急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伴皮膚缺損、左側股骨遠端外側踝骨折、雙膝撕裂傷等之傷害,史欣奇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下巴挫擦傷、上門牙斷裂、右大腿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史欣奇、葉石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史欣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石藏發生車禍肇事,然辯稱:告訴人葉石藏突然左轉穿越馬路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
二 被告葉石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史欣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葉石藏突然穿越馬路,看到已經來不及而撞上,導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石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我當時左轉要到對向車道要回家,沒看到後方有車就被撞擊受傷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葉石藏騎乘醫療用電動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2.史欣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史欣奇、葉石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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