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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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志華對被告陳建君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6號被 告 陳建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君於民國112年5月22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江大道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台江大道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李志華騎乘自行車,沿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志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等傷害。
陳建君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建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路口駕車右轉之過程中,
未禮讓告訴人李志華所騎乘
之自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
志華之子高培陞於警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建君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及偵訊時之指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2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先行,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之事實。
(續上頁)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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