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承恩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某址全家便利超商內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文化三街右轉仁和路行駛,嗣符承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醉需他人協助,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8月9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6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資查考,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顯係在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首揭說明,自已逾時間上之限制,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