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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泉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魚塭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飲酒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而於翌(24)日1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蘇育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同(24)日2時16分許,採集陳泉興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泉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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