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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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銀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銀發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東西向未命名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海寮89之2號前南北向未命名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告訴人陳名志所駕駛,沿上開南北向未命名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六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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