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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隆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1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第3行關於「11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民國108、10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案已係其第5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110年11月2日遭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掃地、砍樹、除草等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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