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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進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35弄3號旁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陳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內未命名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第27-2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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