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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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岱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86巷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315巷內之菸酒行買菸。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六街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岱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9、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且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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