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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又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又政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北街與文化街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又政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告訴人許麗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放慢車速欲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麗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麗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及左側橈骨骨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又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麗人告訴被告吳又政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許麗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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