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3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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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一平對被告施雅琪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8號
被 告 施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雅琪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市○○區○○○街00號之居所車庫起駛,欲左轉駛入○○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郭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一平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0.5公分撕裂傷、右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而施雅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雅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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