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4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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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典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前方空地,適有劉沛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左側行車視線遭到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遮蔽,而與蔡旻哲(未據告訴)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沛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沛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對方是闖紅燈。我已經在紅綠燈等了10分鐘,我也在下貨,我人在超商中,我人沒在車上,提出之資料我要證明這件車禍我是違停,但告訴人騎機車沒有看紅綠燈、為什麼看我的車,告訴人自己有違規。

我只能說當初我先到正在下貨,我至少到了5分鐘起跳,發生碰撞時,離我的車至少有3、4公尺,車禍跟我有什麼關係?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MLW-68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港區慶安里進學街西向東執行行駛要往文化路,蔡旻哲駕駛MSH-5662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文化路東向西左轉中山路,因我視線遭一輛靜止熄火違規停車的大貨車KLM-2973號擋住,所以在肇事地點(西港區慶安里中山路與進學街路口)前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依告訴人之陳述,她會與蔡旻哲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因為視線遭到被告在路口違規停車的大貨車擋住,致未能看見蔡旻哲轉彎過來的機車所致。

㈡被告對於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前方空地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5頁)可參,被告違規停車確為事實。

對比警卷第45頁的違規停車照片、偵查卷第23頁的google街景照片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google街景照片,可知被告違規停車的位置就在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的門前,而西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為路口的最邊間,距離中山路與進學街路口只有約略2-3公尺,參以被告所駕駛的職業大貨車,車身長、車斗高,停放在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門前,確實已是阻擋了進學街方向的視線,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違規停放的大貨車阻擋視線等情,確屬事實。

㈢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發生碰撞與被告無關。

然依據警卷第45頁的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在告訴人與蔡旻哲發生碰撞時,中山路方向的號誌為紅燈,足見此時告訴人所行駛的進學街與蔡旻哲所行駛的文化路方向的號誌應該是綠燈,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闖紅燈之事。

㈣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貪圖一時方便其送貨到對面的7-11超商,貿然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行車視線遭遮蔽,於路口與對向蔡旻哲左轉的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在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違規停車,致阻擋路口往來車輛視線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對於犯行認罪與否認反覆不定,先是表示認罪,但要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時又表示自己與車禍的發生無關,無意賠償,然後於本院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否認犯行,其反覆之態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將本件車禍之發生誣陷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對於自己違規停車阻擋告訴人視線等情,視若無睹,推拖殆盡,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跟父母、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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