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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30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即於翌日(10月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陳明宏身上有酒味,乃於112年10月1日11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除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2度因酒後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後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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