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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89巷口路邊停車格停車,起駛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迴車,適有黃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巷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吳炳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凱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合併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炳煌於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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