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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英豪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英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提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照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水電技師,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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