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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久峯
李盛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洪久峯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李盛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久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李盛鈞受有左手挫傷、右手擦傷、臉部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2.案經洪久峯、李盛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久峯、被告李盛鈞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洪久峯、被告李盛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盛鈞撤回對於被告洪久峯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洪久峯撤回對於被告李盛鈞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43及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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