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寶宗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民權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林勤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