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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4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已有6次酒駕犯罪前科、本案酒測值不是非常高、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較低;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的意見後,認為被告這種低度風險的酒駕行為不應總是不斷累加刑罰,而應有個處罰上限,並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4號
被 告 方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清前(1)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1)、(2)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4)部分,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26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家內飲用米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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