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9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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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楊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楊清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楊清芬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什乃18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蕭媖方自南126線路肩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媖方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媖方委由林世勳律師、蔡長勛律師、謝溦真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楊清芬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蕭媖方發生碰撞,致蕭媖方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蕭媖方跑到路中間,又跑回去,蕭媖方在跑回去的時候撞到我的機車,我時速大約20公里,蕭媖方如果沒有往回走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時9分許,駕駛本案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什乃180之2號前時,適有蕭媖方自南126線路肩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本案機車與蕭媖方發生碰撞,致蕭媖方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媖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麻豆新樓醫院112年8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548號函(偵3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2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23900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偵3卷第57至59頁)、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9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偵3卷第85至131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媖方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到對面,走到快接近雙黃線的時候被撞,我穿越之前有看,都沒看到來車,也沒有遮蔽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看到被告,我是被撞才知道被告騎車過來,被告撞到我的左後方,我就跌倒。

我是用走的,我沒有走回頭,我是直直的往中線走,我是左後側被被告撞,如果我是回頭被被告撞我是不是會往後仰,但我是往側面倒下去。

因為我在馬路對面有承租10棵破布子,我當時是走到中間停在中線,看右邊有無車子的時候,被告就從我的後面撞到我的背部、屁股部分,我就向右邊倒下去,所以我的右手壓到地上才會骨折(偵1卷第11頁反面、偵3卷第76頁)。

證人沈今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該條路擺攤跟別人講話,我看到蕭媖方走到路中間的分隔線,身體側著頭看右邊,站在那邊看右手邊的車子,被告的機車騎得非常快,車道有二台機車騎得很慢,被告的機車要超車,所以要切到中線,他們撞到的時候是在正中線,所以機車撞到蕭媖方後方龍骨那邊,蕭媖方就往右側跌倒,我靠近蕭媖方的時候,就發現蕭媖方的右手斷掉變形。

(問:當時蕭媖方是否有回頭走?)沒有等語(偵3卷第77頁)。

是證人蕭媖方、沈今笙之證述內容一致。

又蕭瑛方所受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與證人蕭媖方、沈今笙證述蕭媖方在道路中央遭被告撞擊身體左側後,向右跌倒在地,因而壓到右手,導致右手骨折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據此,蕭瑛方自南126線路肩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等待通過時,遭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自其左側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蕭媖方往回跑的路上發生碰撞,然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蕭媖方若是在往回跑的路上與被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應會發生在蕭瑛方之右側,則蕭媖方之右側可能會有碰撞造成之傷勢,或蕭媖方可能因被碰撞而向左方倒地,導致左側受傷,惟蕭媖方之右側身體、腿部無任何碰撞造成之傷勢,左側亦無任何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蕭瑛方於事故發生前是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上等待穿越馬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有看到對方要過馬路等語(警卷第9頁),衡情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肇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徒步之蕭瑛方發生碰撞,致蕭瑛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蕭瑛方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致蕭瑛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迄未與蕭瑛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配偶已過世,小孩已成年,在外地工作(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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