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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秀桃於民國111年5月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駛至該路段與永華路201巷交岔路口處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即於該交岔路口處右轉,適有告訴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廖秀桃機車後方,見廖秀桃車輛突右轉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心怡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左足背、左手肘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心怡提告被告廖秀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黃心怡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黃心怡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廖秀桃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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