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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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耀弘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工廠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耀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5頁、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偵卷第11至第13頁),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本案已為被告第4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數值極高,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已為被告第4度犯酒駕案件,且近期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仍未知警惕,在該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更高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有高血壓、大腸癌初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之子女,目前獨居,已退休,退休前從事小五金、咖啡豆進出口買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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